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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雅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3051号 原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4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某,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372-2号裁决,并判决某某公司无须与徐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372-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徐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3月13日到期。2018年下半年,因公司经营进行调整,无法与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他员工均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截止2018年11月公司只有徐某某一名员工。因其不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一直呆在办公室没有为某某公司做任何工作。其次,2019年1月31日公司书面通知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予其续签劳动合同,当时徐某某并未向某某公司提出其已怀孕。再次,合同到期后,徐某某以其怀孕为由不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即于2019年3月12日书面通知其3日内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书面通知其调岗调薪(因公司只有徐某某一名员工让其在网上做汽车买卖业务)。在规定的期限徐某某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再按时来某某公司处上班。另外,徐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早晨上班之前私自用公司的备用钥匙,开启人力资源办公室从人力专员办公桌抽屉找出集团公司档案室钥匙,违规擅自进入集团公司存放商业秘密资料及档案的档案室中,查找公司档案资料,将其个人档案中的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及其他材料拿走。该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此情况下,公司根据徐某某违反公司制度、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公司内部网站上予以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履行了通知的义务。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徐某某辩称,徐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到某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销售内勤和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为徐某某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3日期满前,徐某某已经向某某公司告知怀孕事实,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未经徐某某同意将徐某某由行政助理调岗为业务专员,并设定销售任务为每月120万元,完不成任务零工资,并要求与徐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遭到徐某某的明确拒绝。2019年3月18日,某某公司在明知徐某某已怀孕的情况下以徐某某逾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向徐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向徐某某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续延,不应于2018年3月13日终止。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以徐某某逾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与徐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针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徐某某于2018年5月7日签字确认的绩效考核确认书,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徐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及某某公司提交的调岗调薪核定通知单,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徐某某的在岗期间的月工资为3200元,即无法证实某某公司的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针对徐某某提交2018年10月11日调岗调薪核定通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结合徐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某某公司提交的调岗调薪核定通知单,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徐某某的主张,即徐某某在岗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元/月,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针对徐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徐某某的主张,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针对徐某某提交的向某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发送的彩超报告单的钉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徐某某在2019年3月16日将其怀孕的情况告知某某公司,并不足以证明徐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告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针对某某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019年1月缴纳社会保险单据及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庭中某某公司代理人为某某公司员工的事实,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某某公司的员工仅有徐某某一人,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某某公司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徐某某拒签某某公司出具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3月12日徐某某拒签某某公司出具的《调岗调薪核定通知单》。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某某公司向徐某某出具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需要,将对公司内现有人员进行调整。如你愿意继续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请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您的新的工作岗位为某某公司业务专员。若逾期不签,则视为您自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徐某某拒签该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3月16日,徐某某通过钉钉告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其怀孕的情形。 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某某公司向徐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现在三日时间已过,您未到行政部签订与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您自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尽快到行政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2月期间,某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了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1825.93元、3167元、3992.69元、4154.61元、2807.95元、3794.23元、3677.91元、3841.93元、1816.49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徐某某因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某某公司与徐某某恢复原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徐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11460元。该委经审查,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372-2号裁决书,裁决: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2018年3月13日,徐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因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届满前,徐某某已经怀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延续,不应于2019年3月13日终止,故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8日因徐某某逾期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于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徐某某严重违纪的情形,仅有公司单方出具的通告,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亦与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所载的原因不一致,故该抗辩不成立。另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其公司仅有徐某某一名员工,对此其仅提交了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抗辩不成立。综上,某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主张的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372-2号裁决,并判决某某公司无须与徐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