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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731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亿良,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亿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亿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04698.96元;对取内固定的手术费用以及下肢静脉血栓及双下肢动脉细小斑块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优先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日12时00分许,被告陈亿良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槐荫区经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62号门前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纬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事后济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亿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亿良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亿良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陈亿良辩称,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方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员陈亿良未向我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车架号,我公司核实上述材料有效性后,方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保险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12时00分许,陈亿良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槐荫区纬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遇李某某驾驶捷安特牌电动二轮车沿纬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陈亿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亿良垫付医疗费41000元、护理费4000元,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2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髋部损伤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5.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取除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860元。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交通事故对李某某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以及李某某住院期间因治疗下肢血栓的治疗费用等,2019年5月3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贵院委托我所的对李某某的“下肢血栓形成的参与度”等项目鉴定一案{编号:(2019)鲁0104司委字第244号},因李某某受伤当时行下肢血管B超显示“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腓静脉血栓形成”,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评估血栓是伤后即刻形成还是既往存在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条款之规定,我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将相关材料一并退回。 另查明,***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亿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负有过错,李某某要求陈亿良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某主张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陈亿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李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主张医疗费70094.96元,并提供病历资料、报告单、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辩称两张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购药发票四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治疗下肢血栓的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治疗下肢血栓的费用。经审查,两张门诊发票虽无病历佐证,但有放射线摄片报告单、超声影像报告单佐证,李某某主张系复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购药发票中购买阿法骨化醇软胶囊、利伐沙班片的费用,有山东省立医院临时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购药发票中购买中药饮片枸杞子、丹参的费用,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对李某某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以及李某某住院期间因治疗下肢血栓的治疗费用等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因现有资料不足终止了鉴定工作。保险公司虽不同意赔偿李某某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的费用,但未说明李某某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的费用数额,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陈亿良垫付41000元医疗费,经核算,李某某的医疗费为29023.06元(70023.06-41000)。陈亿良垫付的医疗费数额41000元,可与保险公司自行理赔。 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 李某某主张营养费405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李某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35天,(包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其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4050元。 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查,李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李某某为城镇居民,李某某主张以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9098元(39549×20×10%)。 李某某主张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李某某系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经审查,李某某在庭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但证人***因其他原因并未出庭作证,李某某也未提交收据、收入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其退休后仍有其他收入来源,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主张护理费31000元,并提供护理合同、护理发票、收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李某某主张雇佣护工,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护理合同、护理发票、护理收据综合来看,雇佣护工每人每天200元,护理费标准可按李某某实际支出的20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天数问题,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李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因陈亿良垫付护理费4000元,经核算,李某某的护理费为27000元(200×20×2+200×115-4000)。陈亿良垫付的护理费4000元,可与保险公司自行理赔。 李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96元,并提交发票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应适当功能训练,避免卧床并发症,李某某主张轮椅、气垫、手杖、座侧椅、腋下拐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1000元。 李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供租车发票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仅认可230元的租车费用,经审查,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出院、亲属进行护理支出交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430元。 李某某主张鉴定费28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李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79098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27000元; 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796元; 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430元; 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9023.06元; 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4050元; 十、被告陈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860元; 十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26元,被告陈亿良负担3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世涛 人民陪审员 周继成 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孔凯琼 书 记 员 吴蓓蓓 |